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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8-30 15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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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来自广东
法律上规定,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征地款,而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,其中一种情形是,向接受村缴纳公共事业费,投资修路、村里大少建设,办企业等就是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积累,体现了资本的联合,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。
因此,凡是符合这种情形的就应当界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,对其成员资格予以确认。这符合公平、诚信的原则。回迁户正具备这些要件。
如楼主所述,康乐村里的“村规民约”的制定情况确实违法,根据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:“村民自治章程、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,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。”这针对以多数人的意见否决少数人的成员权是否符合《宪法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。
如果就该问题依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二十二条“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,村民有权向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,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,责令公布;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,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。”
因此,回迁户确实应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,首先向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,如果未能解决,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请求返还财产并赔偿增值部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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